依照什么标准认定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或者社会危害性?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最初是怎么形成的?为什么要用价值标准替代数量标准?如何认识价值评估标准的性质和效力?现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主要存在什么问题?健全完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首先必须明晰这些基础性的问题。
(一)历史沿革: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的发展嬗变
1.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的演进
20世纪90年代初,为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制定),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筹措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金,原林业部等多部门发布了《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992通知》)等文件,确立了市场价固定倍率和固定金额相结合的二元收费标准。
1994年,原林业部等多部门印发《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用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行适用的二元模式,以行政收费标准为基础的定罪量刑标准初步建立。1996年,原林业部发布《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996通知》),规定了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为基数的一元定罪量刑标准,并废止了1994年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野生动物解释》)大体沿用了1994年《规定》的模式,总体上建立了以数量标准为主(适用于以野生动物整体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价值标准为辅(适用于以野生动物制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的主辅二元模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走私犯罪解释》)对走私野生动植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也采用了以数量标准为主、价值标准为辅的二元模式。
2017年,为实施新《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作为罚款基数的规定,原国家林业局公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以下简称《价值评估方法》)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以下简称《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采用固定数值模式具体规定了有关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标准,《价值评估方法》采用以前述基准价值标准为基数的固定倍率(系数)模式来核算野生动物的涉案价值,以此作为行政罚款的基数。其中,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倍率系数分别为10和5,地方重点保护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的倍率系数都为1;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的卵或蛋的倍率系数分别为0.001、0.1、0.5;人工繁育动物的倍率系数为0.5,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动物的倍率系数为0.25。
2020年,为适应新冠时期打击滥食野生动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肯定了行政领域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在刑事司法中的效力。不过,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2000野生动物解释》第5条,并未将野生动物的价值普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2022年,为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新情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野生动物解释》),对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不再唯数量论(即“数量法”),改为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即“价值法”)。具体而言,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据有关野生动物评估标准核算;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进行核算。自此,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法律地位得以在野生动物刑事法治领域全面确立。
2.定罪量刑标准由“数量法”改为“价值法”的主要原因
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化是刑事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2000野生动物解释》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定罪量刑标准采用了以数量标准为主体(以野生动物整体为犯罪对象)、价值标准为补充(以野生动物制品为犯罪对象)的主次模式。此种模式,由于采用了分类施策的差异化方法看起来很科学,可实际上却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以数量标准为主、价值标准为辅的二元模式,容易被犯罪分子钻空子。当市场行情较好,实际的交易价格或鉴定价格高于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价值标准(如10万元)时,犯罪分子在行为方式上会改为整只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以有意回避价值标准,诱导司法机关适用数量标准,从而规避或减轻制裁。例如,在文首提到的盔犀鸟案中,如果被告人张某某预先知晓灰犀鸟制品的鉴定价值达20万元的话,她很可能选择购买整只盔犀鸟以适用数量标准(4只为“情节严重”,8只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回避适用价值标准(10万元为“情节严重”,2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规避刑事制裁。反之,当实际交易价格或鉴定价格较低时,犯罪分子为了回避适用数量标准(对其不利),在行为方式上宁可选择把野生动物活体杀死变为野生动物制品予以运输、出售,以适用价值标准而规避或减轻制裁。据了解,非法出售、运输、购买穿山甲的犯罪分子往往选择将活体的穿山甲杀死变为制品以规避或减轻刑事制裁。背后原因是,穿山甲的数量标准较为严苛,但价格一度比较便宜,非法出售、运输、购买符合“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的8只或者16只穿山甲做成的制品,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价值标准10万元、20万元。
其二,处于主体地位的数量标准,不仅犯罪门槛低,而且过于简单僵化,容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诱发“重刑化”问题,有违社会公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2000野生动物解释》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采用数量标准,且确立了“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完全没有考虑野生动物的成幼、体型、珍稀和濒危程度、价值大小、野外种群数量等重要因素,1只即构成犯罪,至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如麻雀、青蛙等,数量达到20只,即构成非法狩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依照数量标准,非法猎捕、杀害、走私双尾褐凤蝶(评估价值1千元)或短尾信天翁(评估价值3千元),数量1只就构成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5年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重刑率高达46.07%,远高于全部犯罪的重刑率(10.70%)。大量实践表明,依据数量标准实行“一刀切”的定罪量刑,很难适应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个案裁判结果往往因远超社会预期而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甚至引发社会舆情。“河南大学生掏鸟窝案”就是典型例证。
《2022野生动物解释》对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数量法”全部改为“价值法”,不啻为一种重大进步。这是因为,同“数量法”相比,依“价值法”核算出的价值,往往更接近陆生野生动物所代表的真实法益(许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具有数量大、价值低的特点,如6万公斤螺蛳价值可能不足1万元,故仍并行适用“数量法”“价值法”,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易言之,“价值法”更能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或社会危害程度,更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符合社会常识和民众预期。
其一,“数量法”未考虑时空变化等具体情况,不如“价值法”更能准确反映法益的实际损害大小。事实上,近年来许多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的数量是发生变化的,有的大量增加(如朱鹮),有的则显著减少(如高鼻羚羊),这就使得单一数量标准无法真实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中国云南近50年来野生亚洲象种群数量由1970年的146头,增长到2022年的300头,足足增加了一倍有余。同样是猎杀一只亚洲象,20年前后对野外种群生态平衡的伤害和社会危害性自然不可同日而语。僵化的“数量法”显然难以适应当前野生动物保护的新形势,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相较之下,基于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综合考量下的“价值法”,显然更能准确反映法益的实际受损情况。
其二,“数量法”没有考虑野生动物的个体差异,不如“价值法”科学。特别是,猎捕野外生存动物和人工繁育动物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因而,采用与受损法益大小更一致的“价值法”(价格通常会随野外种群稀缺性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显然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测算,由数量标准改为价值标准后,在新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修订)中,大约75%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需要一定数量(累计价值达到2万元以上)才能入刑,如前述的双尾褐凤蝶需20只(2万元=基准价值200×倍率系数5×20只)、短尾信天翁需7只(2万元=基准价值300×倍率系数10×6.7只);其余25%价值较大且多为大型的一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仍维持“一只入刑”的严格水平,如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大熊猫(单只价值500万元=基准价值50万×倍率系数10)、扬子鳄(单只价值10万元=基准价值10000×倍率系数10)、蜂猴(单只价值2万元=基准价值2000×倍率系数10)、黑熊(单只价值4万元=基准价值8000×倍率系数5)、穿山甲(单只价值8万元=基准价值8000×倍率系数10),数量1只即可构成犯罪。
(二)立法审视: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属性地位和程序瑕疵
《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治领域的技术规范,两者结合而成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最初主要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用以确定某些行政处罚的基数。《2022野生动物解释》的出台对其直接赋予了刑法效力,可用于认定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有学者认为,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和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在确定价值时,考虑了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较为科学合理,且可以根据具体实践情况及时调整,“这就使得根据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实际可行。”进一步的追问是,从法理看,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性质是什么?从立法看,评估标准是否完全符合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是否还有某些缺陷和不足?
关于标准、目录、名录等技术规范的法律性质,学界依然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其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有的则持否定态度,不一而足。对此,可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进行考察。从授权依据、制定程序、公布形式、外在样态等形式判断标准看,技术规范通常不具有常规法律规范(社会规范)的外观。不过,从“是否对人有约束力”(法律效力)这一实质判断标准看,技术规范通常作为行政执法和刑事裁判中事实判断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公民法人等私主体也间接产生了外部法律效果。换言之,技术规范的功能与法律规范体系中社会规范的功能几无二致。
作为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跟环境法中的环境标准等其他技术规范一样,也应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只不过他们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规范,因为这些文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经过一定社会规范的援引才被赋予认定事实的效力。换言之,此类法律规范具有双层结构:先以技术规范对行为或后果作出事实判断(如是否构成排污超标),再以社会规范对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如是否构成违法)。之所以规定技术规范是因为,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污染到什么程度,哪些动物属于需要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等事实问题具有突出的专业技术性,通常情况下难以认识和判断,国家因而颁布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技术规范,以帮助有关机关和普通大众进行事实认定。
因此,《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作为技术规范也应属于广义法律规范的范畴。在形式上既可以作为独立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单独发布,也可以作为附件与法律同时发布。除了作为行政罚款的基数外,在法律效力上还是认定野生动物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可用于认定违法犯罪行为在情节上的严重程度——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损害大小,是否符合有关罪名所规定刑档的金额标准。简言之,基于《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评估得出的价值鉴定结论,是决定行为人入罪出罪、罪轻罪重的基本事实依据。
抛开行政处罚不谈,仅就刑事法治领域而言,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作为在定罪量刑两个方面均具有事实认定效力的技术规范,在野生动物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野生动物刑事诉讼的危害事实证明中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如此重要的《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主要是由野生动物保护行业主管部门和自然科学领域专家主导推进的,且主要是根据经验法则而非科学原理确定的,既没有法律专家的参与,也没有采用类似《立法法》或者《标准化法》规定的严格程序。问题是,从行政领域罚款的技术标准摇身一变升级成为刑事领域定罪量刑的技术标准,是否经过了严格的论证,或者只是面对科技难题的无奈选择?制定程序上的瑕疵,法律审视的缺位和科学考量的匮乏,导致《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在基因上可能就存在某种先天性缺陷,有必要进行全面检视。
(三)司法检视:野生动物基准价值和评估方法的局限性
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评估确定的。在现行标准体系下,将数量标准改为价值标准并非完美无缺,最大的问题是突然抬高了入罪门槛,导致对某些动物定罪量刑标准前后变化过大,可能损害法治的稳定性和社会的预期性。例如,根据《2000野生动物解释》的“数量法”,只要非法猎捕海南兔(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只就能达到入罪门槛。然而,根据《2022野生动物解释》规定的“价值法”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非法猎捕海南兔50只才构成犯罪。
当然,更根本的考量是,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首先,《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的基准价值虽然简单明了,但也有科学性不足、偏离实际等突出问题。一是某些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过低,不利于对野外种群数量较少的物种的保护。例如,白鹤的基准价值为10000元,可在我国越冬的白鹤总共才约5600只;猕猴的基准价值为2000元,全国的猕猴总计约20万只;巨蜥的基准价值为1000元,但全国的泽巨蜥只有约1000只;短尾信天翁的基准价值为300元,可全球总量不超过3000只;河狸的基准价值为500元,可全国总共才500—800只;雪豹的基准价值50000元,可我国一共只有约4500只。(新旧司法解释中不同物种定罪量刑标准的对比如下表1所示)
二是某些野生动物基准价值过高,容易造成刑法的过度打击。麻雀和壁虎最为典型。在全国大多数地方,麻雀价格为2-4元/只,极个别情况下可以炒到20-25元/只,然而,根据《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麻雀的基准价值为300/只,远超市场价格12-150倍。成年野生壁虎干品的价格为20-30元/只或者210-1700元/斤,鲜货通常按15-30元/斤的价格销售,根据《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壁虎的基准价值为500元/只(大壁虎为1000元/只),远超市场价格的17-50倍。按照《2022野生动物司法解释》,非法狩猎20只壁虎(大壁虎为10只)、34只麻雀就可以刑事立案,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这个标准定罪量刑,不免有将野生动物罪名陷入危险犯乃至行为犯的嫌疑,也远远超出了社会的预期。
其次,《价值评估方法》用以确定固定倍率系数的考量因素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科学的倍率系数体系。《价值评估方法》采用基准价值乘以固定倍率系数的方式确定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但对固定倍率系数的确定仅考虑了保护级别、是否属于人工繁育、是否为卵、蛋等显著因素,不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还考虑了野生动物的体重大小、发育阶段、繁殖能力、珍稀程度等其他重要相关因素。
为了适应从“数量法”调整到“价值法”、从“行政处罚标准”拓展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法治变革,根据《2022野生动物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结合全国性普查数据,对现行《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和《价值评估方法》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便成为必要。